-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得隆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 (二)次按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
- (三)又查被告楊得隆自100年4月14日至104年10月14日間
-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刀械、火藥,已對於社會治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9.5公分,單
- (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屬違禁物,然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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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隆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得隆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至104 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其舊宅內發現其父楊永明(業於100 年4 月13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9.5公分、單面開鋒、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 把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其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又明知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使用外觀呈黑色顆粒狀、內含硝化纖維、碳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屬具殺傷力之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裝填獵槍狩獵,未經許可,向「阿山」索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3 包,將之藏放其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06 年4 月27 日14 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武士刀1 把、煙火類火藥3 包(分別為驗餘毛重55.14公克、毛重74.19 公克、毛重76.43 公克)及施用所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50個、磅秤1 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毒偵字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武士刀及黑色火藥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186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10633296502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8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違禁物。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9.5公分、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次按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火藥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取0.2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硝化纖維、碳粉、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又查被告楊得隆自100年4月14日至104年10月14日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
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火藥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刀械、火藥,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前開扣案刀械、火藥期間,有持以作為非法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所生危害、持有刀械、火藥之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以,105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武士刀1 把(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9.5公分,單面開鋒),經鑑驗後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
而扣案之火藥3 包,經送驗後,檢出硝化纖維、碳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50個、磅秤1 台均非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且非屬義務沒收或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武士刀1把(單面開封、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9.5公 │
│ │分)(106年度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
│ │頁) │
├──┼────────────────────────┤
│ 2 │煙火類火藥1 包(毛重55.43 公克,驗餘毛重55.14 公│
│ │克,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 │
├──┼────────────────────────┤
│ 3 │煙火類火藥1包(毛重74.19公克) │
├──┼────────────────────────┤
│ 4 │煙火類火藥1包(毛重76.4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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