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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告訴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金額數額,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06年3月10日6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吉星檳榔攤前,拾獲蔣強玲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蔣強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強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強玲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
二、核被告林文彬所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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