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萬烘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淑雲、證人李秋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紙。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及賺
-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萬烘昌因告訴人張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李秋月於105年11月前某日,委託身為社區管理員
- (四)是李秋月既於事前委託其代尋車位承租人,事後亦知悉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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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烘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烘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雲所有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處、「立契約人甲方」處偽造之李秋月署名、指印各壹枚(共有偽造之李秋月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萬烘昌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至106 年1 、2 月間(農曆過年前),擔任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大學至善社區管理員,張淑雲、李秋月則同為該社區住戶。
緣萬烘昌於105 年11月前某日,受李秋月委託尋找欲承租停車位之人,並表示如有人欲承租,應先告知她,租金則按社區公定價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之,如有人承租車位,則將給予萬烘昌500元作為報酬。
嗣張淑雲於105 年11月間因有承租停車位之需求而相詢於萬烘昌,萬烘昌為使停車位順利出租,且李秋月當時仍在國外,聯絡不易,竟未得李秋月授權,逕以1 個停車位每月租金1,300 元,如年繳租金可享2 年租金30,000元之優惠條件與張淑雲洽談,嗣張淑雲同意,遂於106 年12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事先偽造「李秋月」署名及指印各2 枚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與張淑雲簽約,而提出予張淑雲行使之,足生損害予張淑雲及李秋月。
嗣因張淑雲承租4 個月後搬離社區,並將該停車位轉租予同社區之另一住戶,李秋月經該名住戶告知,並與張淑雲聯絡後,其等始知上情。
案經張淑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萬烘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雲、證人李秋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累犯:萬烘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及賺取媒介租賃之報酬,於未經李秋月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冒用其名義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秋月」之簽名及指印,並持向告訴人張淑雲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李秋月及張淑雲之權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業將其向張淑雲所收取之2 年租金總額30,000元,扣除已繳付予李秋月之2 期租金(每個月1,500 元),所餘之27,000元均全數退還給張淑雲,並經張淑雲於偵訊時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李秋月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向被告提告,此有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因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張淑雲,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契約書中於出租人處有「李秋月」署名1 枚、指印1 枚,及於立契約人甲方處亦有「李秋月」署名1 枚、指印1 枚(共有李秋月之署名、指印各2 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萬烘昌因告訴人張淑雲欲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簽約前,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處、立契約人甲方處,偽造李秋月之署名及指印,持該偽造之契約向告訴人佯稱:契約書為李秋月所親簽,但因李秋月出國,故將系爭停車位之租賃事宜交由其代為處理,每月租金為1,300 元,如年繳租金還可享折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並將承租該停車位之2 年租金30,000元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淑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李秋月於105 年11月前某日,委託身為社區管理員之被告萬烘昌代為尋找欲承租車位之人,並將車位遙控器託付予被告萬烘昌,但並未委託其代為簽訂相關租賃契約。
嗣因告訴人張淑雲與被告就以上開優惠條件承租李秋月之停車位一事達成協議,遂於106 年12月16日簽約當日同時交付被告萬烘昌30,000元,請其代為轉交李秋月以預付2 年租金,被告萬烘昌則將車位遙控器交給告訴人張淑雲使用,並將停車位已出租予告訴人即社區住戶張淑雲一事告知李秋月,但未提及簽約事宜,僅按月向李秋月或李秋月所指定代收之房客交付每月1,500 元之租金,然繳納2個月後,被告萬烘昌稱其因離職而不知李秋月聯絡方式,且因無工作收入,故未再為張淑雲繳交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頁正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雲、證人李秋月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系爭偽造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
(四)是李秋月既於事前委託其代尋車位承租人,事後亦知悉車位已租予張淑雲,並收取萬烘昌直接或間接交付之每月租金1,500 元共2 期,顯已承認其與張淑雲間具有實質租賃關係。
又被告萬烘昌於簽約當日,即代替李秋月將車位遙控器交給承租人即告訴人張淑雲使用,以履行其出租義務,並無收取租金後拒不履約之情;
而告訴人張淑雲支付租金,亦係履行承租義務之行為,並非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詐得之金額,是被告與李秋月、張淑雲所分別陳述之話語,或有未盡詳實之處,但並非因此即該當施以詐術之要件。
至被告未得李秋月授權即以其名義偽簽租賃契約等情,屬涉偽造文書罪章業如前述,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
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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