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79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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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藍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2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藍石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D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大道紅葡萄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該統一超商店員於同日晚上盤點時發現酒類數量減少,因而發覺遭竊。

(二)藍詩婷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3日13時許,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大道紅葡萄酒1 瓶(價值199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統一超商店員於同日下午發現酒類遭竊,經該統一超商店長楊家蓁調閱店內於106年3月10日及106年3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3月20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前揭統一超商店長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詩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之店長楊家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藍石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蔡銘峰於106 年5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藍詩婷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次數、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前揭統一超商店長楊家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所竊得大道紅葡萄酒共2瓶等物,雖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於106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前揭統一超商店長楊家蓁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3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統一超商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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