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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金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余玉珍經營之臭豆腐攤位前,徒手竊取余玉珍所有並置於攤車上之瓦斯爐1 具(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
嗣余玉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余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確實為自己,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揭處所,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瓦斯爐,伊並未於警詢時說過是伊拿的,伊僅是撿寶特瓶,伊當時抱的是袋子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攤車上之瓦斯爐1 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玉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 至6 頁背面、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鄧敬文於106 年3 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7 至1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中),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承認上開物品係其竊取後賣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8頁),又監視錄影器錄得影片確係拍攝被告靠近攤車並拿取瓦斯爐1 具後離開,並未見被告有撿取寶特瓶之行為,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中),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瓦斯爐1 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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