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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景
陳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景、陳國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世景與陳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38分許、中午12時20分許,至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立勝公司所有之鐵條1 批得手,由王世景、陳國忠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計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
嗣立勝公司人員顏東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立勝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世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42至44頁、第53至57頁)。
㈡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47至50頁、第53至57頁)。
㈢證人顏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8 頁背面、第53至57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中)。
㈤訊據被告陳國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開處所撿取鐵條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立勝公司所有之上揭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公共場所撿取鐵條,鐵條、鐵線應該是營造公司使用完剩下的,如果他們還要,應該要立告示牌或上鎖云云,經查,被告陳國忠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處所撿取鐵條等情,業據證人顏東義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是被告陳國忠其確實係在告訴人立勝公司租用之農地上撿取鐵條,其亦知置於該處之鐵條、鐵線均係告訴人立勝公司使用完剩下的,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既未詢問告訴人可否取走該物即自行拿取,顯具竊取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國忠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被告陳國忠、王世景共同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王世景、陳國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王世景、陳國忠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被告王世景、陳國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王世景、陳國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新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暨被告王世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國忠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世景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國忠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㈢查被告2 人就上揭行竊所得為鐵條1 批,經變賣後共獲得300 元,且已共同花用殆盡,惟2 人就各自分得金額、分得方式,依其等前後陳述,互有歧異,應認2 人有共同處分權,而應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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