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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林庭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與陳怡真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陳怡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因雙方間金錢糾紛等故發生爭執。
詎林庭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怡真恫稱:「如果你不一次還我,就要每天來店裡找你,看你怎麼作生意」等語,致陳怡真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陳慧芳與陳美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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