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84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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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23號、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晅頡明知身上無金錢給付計程車車資,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彭建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致彭建龍陷於錯誤,誤信李晅頡會支付車資,遂提供載送李晅頡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等處之勞務。

李晅頡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返回住處下車時,向彭建龍謊稱其因未帶家中鑰匙及錢包,故無法立即付清車資新臺幣(下同)955 元,但其父於凌晨4 時30分至5 時許起床,屆時將可為其支付車資,嗣凌晨4 時28分許,李晅頡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彭建龍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至其上開住處拿取車資,惟彭建龍約5 分鐘後抵達約定地點,卻未見李晅頡,撥打其上開手機號碼亦無人接聽,等待至凌晨5 時30分許,仍不見李晅頡出面償付車資,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李晅頡以上開方式詐得彭建龍提供勞務。

(二)又於106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彭建龍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致彭建龍陷於錯誤,誤信李晅頡會支付車資,遂提供載送李晅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其友人處之勞務。

李晅頡於當日下車時,向彭建龍謊稱要找朋友借錢以支付車資455 元,但又改稱沒借到錢,要換成用刷卡方式付款,惟刷卡亦失敗而未支付車資。

彭建龍發現再度受騙,遂報警處理。

李晅頡以上開方式詐得彭建龍提供勞務。

(三)又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楊睿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致楊睿紘陷於錯誤,誤信李晅頡會支付車資,遂搭載李晅頡前往李晅頡所指定之多處地點,其間李晅頡聲稱要至監理所辦事而向楊睿紘借款1,200 元。

李晅頡於當日晚上10時下車時,應支付楊睿紘車資5,400 元,及返還借款1,200 元,共6,600元。

惟李晅頡下車後,向家人借款,僅支付楊睿紘1,500元,尚餘車資5,100 元未付,遂寫下字條作為憑證,並謊稱翌(25)日晚上6 點還款,惟至約定時間仍不見蹤影,亦聯絡不上而未支付車資,李晅頡以上開方式詐得楊睿紘提供勞務。

(四)再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楊睿紘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致楊睿紘陷於錯誤,誤信李晅頡會支付車資,遂提供載送李晅頡前往新竹市牛埔南路某處之勞務,車資為430 元。

李晅頡於當日下車時,謊稱要去收錢以支付今日之車資430 元及前一日所欠之車資5,100 元,惟其隨即消失聯絡不上。

楊睿紘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李晅頡以上開方式詐得楊睿紘提供勞務。

(五)案經彭建龍、楊睿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晅頡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龍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紘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彭建龍所任職車行之派車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被告簽立積欠告訴人楊睿紘車資證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搭乘彭建龍、楊睿紘之計程車而各積欠有前揭車資未償付,惟其辯稱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僅是忘記還款,並無詐欺對方的意思;

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其有帶信用卡,那天是星期六,中國信託系統都在維修,到埔頂派出所時,其朋友還有打電話說要送錢來,彭建龍說不用了;

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一、(四)之部分,表示其回到旅館後發現手機與東西均不見了,是被其朋友拿走了,因而沒有司機的資料云云。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龍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於警詢時之指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人詐騙?)我於昨(28)日0 時許接到我們台灣大車隊派車中心的派車通知,有客人李先生(聯絡方式0000000000)要從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搭車到新竹市香山區。

我接到通知後便依照派車資訊到上記地點載該名李先生並依其要求先後載他到西濱的OK便利商店(詳細地點不詳)及香山區的土地公廟(詳細地點不詳),之後於02時20分許又載他回到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下車,對方李先生當時誆稱沒帶家裡鑰匙也沒有帶錢包出門,有聯繫親友但是都沒有接電話,向我告知其父親早上4 時30分至5 時許會起床,承諾屆時可將車資給我;

我於04時33分接到李先生來電(0000000000)向我誆稱可以到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拿取車資,我當時從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與埔頂路99巷口的土地公廟前往,車程大概花了5 分鐘,但是我等到5 時都沒有等到對方出現,之後我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有通但是響了兩三聲就被掛掉了,所以我認為我遭對方詐騙。」

、「(你如何確定自己係遭詐騙?)我都有以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對方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總共打了兩天至少五通以上的電話,也有傳簡訊給對方,但是對方都不接也沒有回應,所以我認為係遭詐騙無誤。」

等語(見4923號偵卷第4 至5 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李晅頡上車時,有跟你說他沒有錢付車資?)沒有。」

、「(當天他的車資是多少?)900 多元,他是下車之後,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要回光復路住處拿,可是他又說沒有鑰匙可以進家門,他說要等他父親5 點多起床之後,才可以拿錢給我,4 點半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到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可是他又沒有回應,我等到5 點半,他都沒有到,我也一直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就離開了,我之後才去提告。」

等語(見4923號偵卷第41頁)。

2、又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詢時指稱:「(男子李晅頡此次由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叫計程車乘坐至何處?車資為何?過程為何?)坐到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的巷弄內稱要找朋友借錢付車資,但李晅頡稱沒借到錢又稱要刷卡,結果因卡片沒錢刷卡失敗,李晅頡又說到銀行領錢,結果均無錢付車資,又賴帳不給。

本次車資為新台幣455 元。」

等語(見4923號偵卷第46頁);

再於偵訊時證稱:「(既然李晅頡之前有車資未還,為何你還願意載他?)我想說不可能每次都沒有錢,坐車應該會帶錢,我從光復路一段500 多號載到竹北,車資是300-400 元。」

、「(李晅頡第二次上車時,有跟你說他沒有錢付車資?)他沒有說。」

等語(見4923號偵卷第41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紘就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一、(四)部分,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詐騙?)我是於106 年05月24日13時許接獲派遣載客電話通知至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

、「(對方以何種詐術詐取你計程車之車資?)通常是在乘客到達目的地後收取車資,一開始他稱要去中正路96巷,接著又稱又去關東橋那,路途中又稱要去笑傲江湖,太多地點了,他怎麼講我就怎麼開,期間因為他稱要辦事又跟我借了新台幣1200元,後來我載他從下午13時至晚上22時左右準備清算今天的車資,結算下來9 個小時的車程,以1 小時新台幣600 的車資計算加上他跟我借的新台幣1200元,一共是新台幣6600元整,最後他寫了一張紙內容為他的姓名、電話、地址、車資,接著他先還我新台幣1500元,剩下的新台幣5100元想明日25日晚上18時再通知我還錢,稱這張紙為證明剩下的車資。

隔天25日下午14時30分他又叫車又遇到我(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接著又叫我載他到新竹是牛埔南路那,稱要去那收錢來付昨日24 日 的車資叫我在旁等一下,接著人就消失聯絡不上了。」

、「(你共損失多少金錢?)24日5100元加上25日430 元一共是新台幣5530元。」

等語(見6364號偵卷第5 頁正反面);

復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5 月24日下午載李晅頡到民族路水蜜桃旅館?)不是。

當天是我從旅館要載他去中正路巷子,後來他又說他要去關東橋,後來在往關東橋路上他又說要去找朋友,要我在那裡等他一下。」

、「(當天車資?)下午1 點載到晚上10點,總共9 個小時,一個小時算600 元,車資是5400元。

晚上10點多李晅頡才跟我說他沒有錢,他寫了一個條子說明天下午會給我,那天下午在往監理所的路上,他跟我借了1200元,大約是在傍晚4-5 點時,他說他要去監理所辦事,他身上錢不夠,所以跟我借了1200元。」

、「(當天李晅頡欠你5400元,還有借錢1200元?)當天晚上10點多到他家,他人就不見了,隔了一個小時,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哪裡,他還了1500元給我。」

、「(李晅頡隔天又坐你的車?)是李晅頡又從旅館叫車,又剛好是我,車資是430 元。」

、「(你看到是李晅頡,他前一天已經欠錢了,為何你又要載他?)他說到什麼地方,什麼地方,他等一下再給我錢,我相信他,我想說他會到什麼地方拿錢給我。」

等語(見6364號偵卷第22至23頁)。

4、被告李晅頡雖以前詞置辯,惟除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聲稱信用卡無法刷卡係因為銀行系統在維修之故外,其餘部分並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龍、楊睿紘2 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先予敘明。

又衡諸一般通念,於進行消費時,皆應衡量自身之消費能力及其當時所攜帶之金錢是否足以支付,而被告李晅頡於搭乘計程車消費時,或無金錢可供其支付車資,或僅攜帶無法使用刷卡功能之信用卡,卻仍要求計程車司機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顯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再常人於發現未有足夠金錢以支付消費時,或於當下請求友人、親人前往付款,或留下資料、證件作為保證而於他日付款贖回,或簽下欠條供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嗣後積極解決欠款問題為是。

5、然被告李晅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106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許所犯,斯時連絡親友未果後,誆稱其父起床後能代墊車資,故未留下證件或簽下欠條以資證明,然被告李晅頡雖於凌晨4 時28分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彭建龍至其住處取車資,但嗣後即避不見人,且經告訴人彭建龍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均不接聽也不回應,事後徒以忘記還款云云,實難就此作為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憑信。

又於同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再以沒帶現金,並佯稱借不到錢,改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車資,但後稱信用卡公司因系統維修,故無法使用刷卡功能云云【即事實欄一、(二)】,惟按一般常情,信用卡公司如有系統維修而暫停服務之情形,均會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用戶停用期間為何時,以避免造成不便,是被告諉稱不知該信用卡斯時因系統維修而無法使用刷卡功能云云,應純屬卸責之詞,則被告既知身上無金錢可支付車資,卻又攜帶無法刷卡之信用卡搭乘計程車,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另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到埔頂派出所時,其朋友還有打電話要送錢來,但遭告訴人彭建龍拒絕云云,經查告訴人彭建龍係於106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許至埔頂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其後該派出所承辦之陳芳逸警員聯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至警局說明及製作筆錄,被告拒不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4923號偵卷第47頁),則被告既未至埔頂派出所,其所稱朋友要送錢過來云云亦屬虛妄,不足採信。

6、詎其於為事實欄一、(二)犯行後10日即106 年5 月24日,明知其於搭乘計程車時便身無分文,且尚須向告訴人楊睿紘借錢辦事之情況下,仍指示告訴人楊睿紘從下午1 點至晚上10點載送其至多處地點,果於晚上10時許下車時,向告訴人楊睿紘表示無錢可支付車資,僅先給付1,500 元,尚餘5,100 元之車資,遂簽下字據約定翌日下午6 時還款【即事實欄一、(三)】;

惟翌(25)日因巧合再度搭乘告訴人楊睿紘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明知其無力支付昨日及今日之車資,猶指示告訴人楊睿紘至其誆稱要去收錢之地點,致使告訴人楊睿紘誤信其將有錢可償付車資而載送之,然被告下車後便杳無音訊【即事實欄一、(四)】。

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朋友取走其手機等物,故無司機之資料云云,惟縱不知告訴人楊睿紘之聯絡方式,但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姓名,應可透過楊睿紘所靠行之車隊協助其尋找告訴人,或是委託車隊將其所積欠之車資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並無此等積極作為,是前開辯詞應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訛;

再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諭知庭外談和解時,猶稱其錢不夠,只能還3,000 元等語(見6364號偵卷第22頁),益徵其確無支付告訴人楊睿紘所提供勞務對價之意思。

7、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前述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彭建龍、楊睿紘,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應允提供載送服務等情,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計程車司機彭建龍、楊睿紘,分別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搭載李晅頡前往指定地點之勞務,則屬「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等「財產上利益」時,即均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明知其身無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彭建龍、楊睿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彭建龍因而受有955 元、455 元之車資損失、楊睿紘因而受有5,100 元、430 元之車資損失,同時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其等損失,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所詐取之財產利益除事實欄(三)外,餘者非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4923號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李晅頡分別向告訴人彭建龍、楊睿紘各行詐2次而得有載送服務,告訴人彭建龍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車資為955 元、455 元;

告訴人楊睿紘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車資為5,100 元、43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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