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鍾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吸食
-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
-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保管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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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 105年2月16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5年9月7日20、21時許。
3、地點: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7公克) 、吸食器2組。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C-35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7公克)、吸食器2組。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鍾國清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吸食器 2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3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6至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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