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 1 至4行補充更正為「劉建隆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復因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甲)。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並與(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900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建隆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鄭英材所管有之折疊巧合椅1 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不提告訴(偵卷第6 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可折疊巧合椅1 張,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 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劉建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隆於民國98年間起,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母呂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英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立特屋五金百貨店內購物時,竊取可折疊巧合椅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鄭英材察覺有異,調閱店內之錄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英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呂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折疊巧合椅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劉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