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87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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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原名呂庭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瑋(原名呂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呂庭瑋(原名呂庭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金山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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