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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西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西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審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盧西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西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11月18日14時43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西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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