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87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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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小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小龍為退伍離營之後備軍人,於退伍後應居住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明知後備軍人有接獲召集訓練之可能及召集令應送達其居住地址等情,竟意圖避免召集,於退伍後旋即遷出其原居住之戶籍地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且未依規定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仁愛甲字9310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其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空軍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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