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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倩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07號)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倩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倩寧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湖路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怡」之成年人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內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陳智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續簡便快速放款」帳號。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內湖路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賴愫娜施以詐術,致賴愫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內湖路郵局帳戶內。
嗣賴愫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 於106 年2 月21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經國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經國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收件人為「原先生」)。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經國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嗣吳鎮玗、曹晉嘉、李方伶、洪麗珍、董秋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許倩寧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下稱偵A 卷】第5 至8 頁反面、第89至91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愫娜、證人即告訴人吳鎮玗、曹晉嘉、李方伶、洪麗珍、證人即被害人董秋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A卷第10至16頁反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29 頁背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5頁)。
㈢ 被害人賴愫娜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款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A卷第17頁) ㈣ 告訴人吳鎮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聯邦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摺封面及頁內影本各1份(見偵A卷第18 至19頁) ㈤ 告訴人曹晉嘉提供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A卷第20頁) ㈥ 告訴人李方伶提供之中華郵政五結二結郵局存簿封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A卷第21至22頁) 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3月14日竹營字第1061800162號函暨所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香山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4月27日竹營字第1061800270號函暨所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及翻拍照片1張(見偵A卷第25至39頁、第71至72頁)。
㈧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35 頁) ㈨ 被害人董秋慧提供之馬公中華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整理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20 頁)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聽從指示兩次提供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3 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寄送予自稱為「陳智怡」、「原先生」之人,被告既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從未與對方見面,更對於貸款公司營運狀況一概不知,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陳稱:對方告訴我寄送內湖路郵局帳戶是因為到時還款就將本金或利息匯到我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A 卷第5 頁背面)。
然既是向對方貸款,衡情於償還時自應將款項匯入對方帳戶,何至再行匯入被告帳戶,倘若被告將帳戶予以掛失,對方豈非求償無門,是被告此舉,顯與一般貸款情況相背,另被告陳稱:寄送經國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為了製作薪轉紀錄等語(見偵A 卷第90頁),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更見被告絕非對於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曾想過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見偵A 卷第90頁),被告既已察覺不妥,亦明瞭前開3 帳戶之資料有遭挪為他用,甚至交付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仍將前開3 帳戶之資料先後寄送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願冒此風險交付,對於前開3 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兩次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至上開3 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第一次提供內湖路郵局帳戶帳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就第二次以一提供經國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吳鎮玗、曹晉嘉、李方伶、洪麗珍、董秋慧,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洪麗珍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 被告所為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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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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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愫娜 │於106年2月18日下午3 │於106年2月18日下午3 │
│ │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時56分許,至宜蘭大學│
│ │ │LINE聯繫賴愫娜,冒充│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
│ │ │其友人黃錦惠,佯稱因│至被告所有之內湖路郵│
│ │ │故須請其代為匯款云云│局帳戶內。 │
│ │ │,致賴愫娜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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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鎮玗 │於106年3月22日晚上7 │於106年3月22日晚上8 │
│ │ │時27分許,冒充金石堂│時37分、50分許,至桃│
│ │ │書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園市○○區○○路00號│
│ │ │話予吳鎮玗,佯稱其先│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 │ │前購物時因員工疏失將│櫃員機,分別匯款11, │
│ │ │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238元、27,012元至被 │
│ │ │款云云,又於同日晚上│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 │ │8 時20分許,冒充聯邦│及經國路郵局帳戶內。│
│ │ │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 │
│ │ │打電話予吳鎮玗,要求│ │
│ │ │吳鎮玗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處理,致吳鎮玗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3│曹晉嘉 │於106年3月22日晚上8 │於106年3月22日晚上9 │
│ │ │時54分許,冒充網購賣│時36分許,至高雄市前│
│ │ │家撥打電話予曹晉嘉,│鎮區草衙二路517號大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員│眾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工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匯款7,474元至被告所 │
│ │ │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有之經國路郵局帳戶。│
│ │ │款云云,又於同日晚上│ │
│ │ │某時冒充大眾商業銀行│ │
│ │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曹晉嘉,要求曹晉嘉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定,致曹晉嘉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4│李方伶 │於106年3月22日晚上9 │於106年3月22日晚上10│
│ │ │時26分許,冒充網路賣│時8 分許,至其宜蘭住│
│ │ │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家附近自動櫃員機,匯│
│ │ │撥打電話予李方伶,佯│款6,024 元至被告所有│
│ │ │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超一│之經國路郵局帳戶。 │
│ │ │便利商店之員工錯輸條│ │
│ │ │碼,將導致溢扣款項云│ │
│ │ │云,又於同日晚上9 時│ │
│ │ │40分許,冒充郵局之客│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方│ │
│ │ │伶,要求李方伶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李│ │
│ │ │方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匯款。 │ │
├─┼────┼──────────┼──────────┤
│5│洪麗珍 │於106 年3 月27日晚上│於106 年3 月22日晚上│
│ │ │8 時44分許,冒充網路│10時26分、10時39分至│
│ │ │賣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 │
│ │ │員撥打電話予李方伶,│段67號彰化銀行自動櫃│
│ │ │佯稱其先前誤為訂購商│員機各存入3 萬元至被│
│ │ │品而需取消轉帳功能云│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云,嗣冒充郵局之客服│帳戶內,因不明原因操│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洪麗珍│作失敗而未遂。 │
│ │ │,要求洪麗珍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解除,致洪麗│ │
│ │ │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 │ │
├─┼────┼──────────┼──────────┤
│6│董秋慧 │於106 年3 月20日晚上│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
│ │ │6 時50分許,冒充網路│5 時41分、5 時47分許│
│ │ │賣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至澎湖縣馬公市光復│
│ │ │員撥打電話予董秋慧,│路179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佯稱其先前刷錯條碼致│自動櫃員機,各存入3 │
│ │ │成為分期付款云云,嗣│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
│ │ │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冒│經國路郵局帳戶(手續│
│ │ │充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費15元)及國泰世華銀│
│ │ │電話予董秋慧,要求董│行帳戶內。 │
│ │ │秋慧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解除,致董秋慧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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