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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附表原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為「被告張志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告訴人朱家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彭孟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偉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彭孟暉、王偉珊、朱家毅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1.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4號
106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張志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廷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之統一超商,將所有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予所指定之「黃建睿」。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彭孟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志廷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孟暉、王偉珊、朱家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志廷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孟暉、王偉珊、朱家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上揭2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為犯罪集團提供上開2帳戶而實行幫助詐欺之違法行為,犯罪集團因而取得被害人3人受詐騙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萬5,08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地及金額 │
│號│ │術之時間及方式 │ │
├─┼────┼─────────┼──────────┤
│1 │彭孟暉 │於106年4月18日16時│於同日18時9分許、30 │
│ │ │41分許,撥打電話向│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 │ │彭孟暉佯稱因先前網│寶新路1段2號統一超商│
│ │ │路訂票作業疏失,誤│,匯款2萬9,987元、2 │
│ │ │訂團體票10張,須依│萬9,985 元至郵局帳戶│
│ │ │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云,致彭孟暉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 │ │
├─┼────┼─────────┼──────────┤
│2 │王偉珊 │於106年4月18日19時│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
│ │ │30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市士林區光華路全│
│ │ │王偉珊佯稱因先前網│家超商,匯款5,123元 │
│ │ │路訂票作業疏失,誤│至郵局帳戶。 │
│ │ │訂數量20張,須依指│ │
│ │ │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致王偉珊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 │ │
├─┼────┼─────────┼──────────┤
│3 │朱家毅 │於106年4月18日19時│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
│ │ │47分許,撥打電話向│款2萬9,989元至中信帳│
│ │ │朱家毅佯稱,因其先│戶。 │
│ │ │前大量訂票,須依指│ │
│ │ │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致朱家毅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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