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88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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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劉政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6K-6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綜禧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3之3號)住處旁、與該住處間有小徑相隔有獨立門扇且現無人居住之車庫,見車庫之鐵門並未關閉,內有水電材料及電線,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車庫欲竊取車庫內之水電材料及電線,惟其於著手搜尋上開物品時,為洪綜禧發現始未得逞。

嗣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案經洪綜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2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綜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㈢證人王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頁、第17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車庫,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侵入建築物部分,雖漏載論罪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且係於搜尋財物之階段即為告訴人發現制止,犯罪損害尚未實現,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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