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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聖賢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聖賢明知坐落新竹市光復段第458-145、467-21、469-23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面積達42平方公尺,作為貯藏室及車庫,而以此方式佔有使用上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薛聖賢嗣於106 年5 月間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員邱子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9 、30頁),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22 、35、44-45 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佔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6年間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竊佔上開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鐵皮屋業經其自行拆除完畢,有告訴代理人邱子嚴106 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面積、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面積共約42平方公尺,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已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就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確定,從而,本院認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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