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1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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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張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8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鄭杞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因鄭杞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新竹市南大路748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鄭杞秋)而查悉上情。

案經鄭杞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誌宏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0至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杞秋、證人鍾囿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至26頁、第25至28頁)㈣員警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至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於106年4月29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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