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4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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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維與陳月茹原為男女朋友,因生下非婚生子女後分手,陳月茹另嫁他人,林家維心生不滿,明知其本人對陳月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4時47分許至同年月28日1時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透過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晴天」之LINE帳號及暱稱「林家家」之臉書帳號,傳送內容為「10萬還來」、「不還小心我公開影片」、「我拿不到錢的話人頭也不保了」、「還是打算不給10萬」、「你等著」、「做愛影片」、「我讓他弄到你家」、「給了就沒事」、「你等著,錢不拿來,我不會讓妳好過」等訊息至陳月茹所使用之LINE及臉書帳號內,以此等事由恫嚇陳月茹,致陳月茹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尚未交付金錢予林家維,林家維因此未能得手且遭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陳月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6頁至第27頁、竹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其母親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現金為贈與,且係供告訴人照料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被告本人對告訴人亦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竹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既明知上情,且其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以前揭恫以公布性交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罪數競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密集以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環境下所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空,相同之地點下接續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均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有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理性獲取財物,明知其母給予告訴人之金錢本係贈與,且為照料告訴人與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被告對告訴人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以前揭傳送將寄發性交影片等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需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罪,表示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與其分手後另結新歡,在衝動之下始為前開犯行,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又其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6 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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