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4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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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樹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石樹祥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石樹祥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南寮漁港附近某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石樹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至7 頁、第29至3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56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 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石樹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樹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 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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