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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黃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鍾友仁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馬黃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 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林明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撿拾取得,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 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4號
被 告 馬黃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臨)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黃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之新竹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得林明献使用(車主為葉佳娟)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嗣駕駛該竊得之重型機車至他處行竊時,為屋主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黃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查獲現場照片2 張、被告作案用之鑰匙照片1 張、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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