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67,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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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零伍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茂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2時8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號建國公園旁,利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疏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王子祥所有並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背包1 只,其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金融卡3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205 元後離去,嗣將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在新竹市南大路之客運轉運站外草叢某處。

嗣王子祥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通知洪茂森到案說明,扣得花用所剩贓款7,000 元(已發還王子祥)。

二、案經王子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張翼名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 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②③⑤案件,於105 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於106 年1 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6 至21頁),足見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全部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0,205 元,其中7,000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扣押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2頁),其餘未扣案之3,205 元(計算式:1 萬0,205 元-7,000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雖其不因竊盜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惟該支手機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縱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以外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 頁),該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金融卡3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 張部分,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證件亦可重新申請,堪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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