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7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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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宛陵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4 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執行搜索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宛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桃檢毒偵字卷第4頁至第7 頁、第6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B-042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見桃檢毒偵字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394 號、第492 號、第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既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乙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24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5號毒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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