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97,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賭客每注可由號碼1 至49號中選簽2 、3 、4 個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 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蔡桂鑾既以傳真之方式簽注,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以相同之方式下注賭博,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蔡桂鑾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以傳真下注之方式,透過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將簽單傳真至門號00-0000000 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全能信箱」,接續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女子(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簽中4個號碼,可得彩金70萬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全歸阿芬所有。
嗣為警清查上開組頭所用傳真機通聯對象,查得被告傳真簽賭之簽注單8張之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桂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暨全戶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屬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影本。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既以傳真之方式簽注,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以相同之方式下注賭博,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