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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之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進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鄧智文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商請黃進發為其建造倉庫,黃進發於106年4月18日交付鄧智文之第一張工程款估價單(帳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餘元,業經鄧智文簽認,黃進發於4月間某日又持第二張金額為63萬元之帳單(估價單),要求鄧智文補足差額,鄧智文未同意,嗣黃進發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復至鄧智文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1對面之倉庫,執意向鄧智文補收工程款,雙方乃發生口角,黃進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鄧智文手中3張估價單(帳單)強行取走,並經鄧智文多次要求歸還其中金額為53萬且業經鄧智文簽名之估價單(帳單),黃進發仍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鄧智文行使對該估價單之所有權。
二、案經鄧智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進發就其於上開時、地強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智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鄧智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復有106年4月18日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5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程帳務糾紛,即出手搶走告訴人估價單(帳單),妨害被害人執該估價單行使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自被害人取得估價單,然未扣案,該估價單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工程帳款紛爭之憑證,沒收上開估價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79年4月間,因賭愽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79年5月19日確定,嗣被告於79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於106年11月2日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糾紛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請本院依法量處被告刑度等情,有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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