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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HONG(黃氏紅即黃毓晴)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6 年10月5 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簡字第9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THI HONG(黃氏紅即黃毓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OANG THI HONG(黃氏紅即黃毓晴,下稱黃氏紅)明知高家仁(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案審結)為賴欣慧之夫(嗣於105 年6 月6 日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鄰近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星汽車旅館內,與高家仁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
嗣黃氏紅於105 年3 月11日在越南產下女兒,並於105 年6 月8 日將女兒照片張貼於臉書社群網頁上,經賴欣慧瀏覽網頁後發現上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賴欣慧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是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因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即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
㈡查本件告訴人主觀上係何時明確知悉被告黃氏紅與證人高家仁相姦之事實乙節,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員工,證人高家仁與被告通姦的詳細時間、地點、方式我不確定;
我無法確定,我都是聽來的,我也沒有證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影卷,下稱他字卷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6 月6 日之前就有聽說證人高家仁跟被告有曖昧關係,我沒有直接看到,我都是聽來的,被告本來是我髮廊的員工,我是聽其他員工和一些客人講的,被告在104 年6 月18日離職後,就沒有再回來髮廊,我沒有再見過她,也沒有跟她有任何聯絡,被告離職的時候,我並沒有聽說她懷孕,是離職之後聽別人說她好像懷孕了,我沒有確認,104 年年底我詢問證人高家仁孩子是誰的,證人高家仁說是他的,我問證人即被告配偶翁士剛(嗣於105 年1 月18日離婚),證人翁士剛說小孩不是他的,但我沒有證據,也沒有當面看到,我相信證人高家仁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與證人翁士剛當時還是夫妻關係,又還沒有離婚,我選擇相信小孩不是我先生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的肚子懷孕,而且那時被告臺灣、越南跑來跑去,我也抓不到證據,我在105 年6 月6 日離婚,那時證人高家仁已經半年沒有住家裡了,我在105 年6 月8 日瀏覽被告臉書看到小孩子的照片,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至第66頁反面);
核與證人翁士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104 年6 、7 月間告訴我被告與證人高家仁有曖昧關係,在104 年11月間告訴我被告可能懷孕,告訴人說她聽她朋友說被告好像懷孕了,我直接跟告訴人說小孩不是我的,我知道之後,有再跟被告見面,我問被告說告訴人說妳懷孕了,當下被告說沒有,所以那時我不太確定被告到底是不是真的懷孕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
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翁士剛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僅係聽聞被告懷孕,並未與被告本人有任何接觸,亦未直接向被告本人確認,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簡上卷第75頁反面),堪以認定。
而證人高家仁固於104 年年底向告訴人陳稱被告懷孕,且其為生父等語,然斯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與證人高家仁有曖昧情事,其與證人高家仁間之夫妻信賴關係已受到重大影響,況且被告縱使有懷孕之事實,並不當然代表證人高家仁即為胎兒之生父,亦不當然代表被告曾與證人高家仁為性行為,是告訴人對於證人高家仁所述內容持半信半疑之態度,尚非不可想像,自不得遽認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業已確知被告有與證人高家仁相姦之事實,告訴人於當時遲疑未提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瀏覽臉書網頁發現被告張貼之女兒照片,確信被告懷孕一事為真,而就被告所犯相姦犯行,於105 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影卷第1 頁),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
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紅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卷第17頁、簡上卷第33頁、第75頁),核與證人高家仁(見他字卷影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欣慧(見他字卷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證人翁士剛(見他字卷影卷第56頁至第58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欣慧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他字卷影卷第10頁)、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2 張(見他字卷影卷第15頁)、證人高家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影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惟被告之配偶翁士剛並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僅有告訴人即證人高家仁之配偶賴欣慧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是以被告與有配偶之證人高家仁為性交行為,應係犯相姦罪而非通姦罪,惟被告與證人高家仁為性交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論科,尚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似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而與證人高家仁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
參以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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