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簡上,1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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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昌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昌倫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昌倫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評君」之成年男子所欲出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B2E-000000號,下稱本件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機車之車主為張淑玲,平日為張淑玲之子甘政杰管領使用,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1時許,在甘政杰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住處前發現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鄭評君」購得本件機車,並當場先支付3,000元予「鄭評君」,隨後將本件機車後照鏡2支予以拆卸丟棄,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將其所有GT5-566號車牌1面懸掛於本件機車上使用,嗣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深一路68巷附近,為警察覺本件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復查詢本件機車引擎號碼發現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車1臺(已發還甘政杰具領保管,惟後照鏡2支仍未尋回)。

二、案經甘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江昌倫於106年4月18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第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江昌倫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甘政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正背面),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江昌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鄭評君」處取得本件機車並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贓車,「鄭評君」說本件機車是他朋友欠他錢,他就把車子牽過來,並說其可以使用1年到1年半,等他朋友還錢,就要把車還給他朋友,所以算是其跟「鄭評君」租車,租金共6,000元,但其只有給「鄭評君」3,000元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評君」之成年男子取得本件機車(車主為張淑玲,平日為張淑玲子即告訴人甘政杰管領使用,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住處前發現失竊),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向「鄭評君」取得上開機車,並當場先支付3,000元予「鄭評君」,隨後將該機車後照鏡2支予以拆卸丟棄,且將其所有GT5-566號車牌1面懸掛本件機車上使用,嗣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深一路68巷附近,為警察覺本件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復查詢本件機車引擎號碼發現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惟後照鏡2支仍未尋回)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1至32頁、偵緝卷24至26、47至49、70至72頁、本院簡上卷18至20頁),核與告訴人甘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警員104年10月8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警員104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至16、17、18至20、42、66、25至26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件機車確係遭竊之贓物無誤(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件車輛係1位叫「阿均」的「鄭評君」問其要不要買,「鄭評君」是其叔叔江能康的朋友,其不知道「鄭評君」的真實姓名及詳細資料、聯絡電話,其叔叔也不知道其跟「鄭評君」購買本件機車的事,其也懷疑是贓車,因為「鄭評君」是慣竊,所以才先給「鄭評君」一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至8、31至32頁、偵緝卷24至26、47至49、70至7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鄭評君」竊盜成習,甚至因懷疑是贓物,故僅先給「鄭評君」一半之價金,準此,被告焉有不知本件機車為贓物之可能。

復觀之查獲本件車輛時,被告係將其所有GT5-566號車牌1面懸掛本件機車上使用等情,益見被告確係知悉本件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逃避查緝而刻意將車牌改懸掛其所有GT 5-566號車牌1面,堪認被告對本件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知之甚明。

再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向「鄭評君」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本件車輛,至本院準備程序才改其以6,000元之代價向「鄭評君」租用本件車輛云云,然被告自承完全不知「鄭評君」之真實姓名及詳細資料、聯絡電話,則被告與「鄭評君」租期屆滿時,被告又如何能聯絡「鄭評君」取回本件機車,是此應為被告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8月1日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辯稱其為初犯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贓物仍予以買受,惟該機車已由被害人甘政杰領回,兼衡其學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與所認定之事實、所敘述之理由間必須彼此相合、論理一致,不可相互歧異或有所矛盾,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二記載「爰審酌被告江昌倫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被告係累犯,顯有主文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徵之上述說明,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就易刑處分部分,原審判決係宣告有期徒刑並非科處罰金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應不得易服勞役,而原判決固於主文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詎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二卻記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原審判決未予更正逕予引用,亦有未洽;

再本件被告故買之上開贓車,該車體本身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甘政杰,然該機車之後照鏡2支,業經告訴人甘政杰於警詢時指稱:後照鏡2支不見,要求對方賠償損失等語(見10394號偵卷第10至11頁),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後照鏡是我拆卸丟掉等語在卷(見10394號偵卷第7頁),且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0394號偵卷第26至26頁),前開機車當時確實未架設後照鏡甚明,而該機車後照鏡2支既為被告故買贓物之部分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始為合法,原判決於105年11月2日判決時,前揭沒收之規定既已施行生效,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適用法令自屬違誤。

至被告上訴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其所為將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惟考量贓物已返還告訴人甘政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見10394號偵卷第17頁),對告訴人而言,其損害已減低,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暨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94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翻異前詞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2支,係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之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甘政杰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故買之上開贓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後照鏡2支除外),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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