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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經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余世緯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上訴人之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均經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親自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28、29頁)。
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均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不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2月23日,而上訴人竟遲至106年3月6日始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至106年3月6日始轉送本院竹北簡易庭),有上訴人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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