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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83號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80、6940、11648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7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440號通常程序受理後,就被告賭博部分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新春賭博部分撤銷。
許新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丁玄與蔡耀宗共同以新竹市○○路000號5樓租處之一間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場所,而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迄104年1月15日止,代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及經營台灣今彩539、台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及運動彩券賭博等供賭客許新春等簽賭牟利。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向謝丁玄、蔡耀宗確認後下注,由謝丁玄等人將下注內容輸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或轉向上游組頭簽賭,台灣今彩539之2星彩簽1組新臺幣(下同)74元,簽中彩金5,200元,3星彩簽1組64元,簽中彩金52,000元,4星彩簽1組56元,簽中彩金85萬元;
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下注金額及中獎彩金金額為2星彩1組74元,簽中彩金為5,700元,3星彩簽1組65元,簽中彩金57,500元,4星彩簽1組60元,簽中彩金80萬元,運動彩券下注金額及中獎彩金金額為下注最低金額100元,最高金額單注單對5萬元,若未簽中簽注金額由組頭即謝丁玄、蔡耀宗贏得(謝丁玄、蔡耀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許新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向謝丁玄、蔡耀宗簽賭台灣大樂透,當期中獎獎金高達3,561萬6,300元,因謝丁玄、蔡耀宗無法全額賠付,而暫由謝丁玄及蔡耀宗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3,695萬元本票共9張交付許新春,然因蔡耀宗懷疑謝丁玄、李孝琴與許新春聯合向其詐賭,乃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於104年1月15日通知謝丁玄、許新春等人到案詢問,並自許新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始循線查悉上情(許新春所涉詐賭之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耀宗告發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新春就其於上開時、地賭博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丁玄、蔡耀宗所為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李琴、李祐誠、楊文邵、楊凱迪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月15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簽單影本1張及本票影本9張、網路簽賭會員資料1份、被告許新春之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第2980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第44至64頁、第71至79頁、第82至83-1頁)。
足認被告許新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許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撤銷改判理由: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
而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查本件被告許新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承上所述,該罪僅為專科罰金之罪,非可處拘役以上之刑,原審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尚屬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許新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致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為被告許新春賭博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單1張(影本見第2980號偵查卷第44頁),雖為被告許新春簽注之證明,惟既已傳真交付同案被告謝丁玄、蔡耀宗而已移轉所有權,且係被告謝丁玄、蔡耀宗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謝丁玄、蔡耀宗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沒收,而不於本案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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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金額 │ │
│ │ │(新臺幣) │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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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丁玄 │1,100萬 │NO.738136 │
│ │ │ │ │
├──┼─────┼───────┼─────────┤
│ 2 │謝丁玄 │1,100萬 │NO.738137 │
│ │ │ │ │
├──┼─────┼───────┼─────────┤
│ 3 │蔡耀宗 │140萬 │NO.738138 │
│ │ │ │ │
├──┼─────┼───────┼─────────┤
│ 4 │蔡耀宗 │55萬 │NO.738133 │
│ │ │ │ │
├──┼─────┼───────┼─────────┤
│ 5 │蔡耀宗 │50萬 │NO.738134 │
│ │ │ │ │
├──┼─────┼───────┼─────────┤
│ 6 │蔡耀宗 │50萬 │NO.738135 │
│ │ │ │ │
├──┼─────┼───────┼─────────┤
│ 7 │蔡耀宗 │400萬 │NO.738128 │
│ │ │ │ │
├──┼─────┼───────┼─────────┤
│ 8 │蔡耀宗 │400萬 │NO.738129 │
│ │ │ │ │
├──┼─────┼───────┼─────────┤
│ 9 │蔡耀宗 │400萬 │NO.738130 │
│ │ │ │ │
├──┴─────┴───────┴─────────┤
│共計:3,69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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