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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宗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7 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勵一舍120 號房內,因細故與當時同為該監獄收容人之林冠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撞林冠宏,致林冠宏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韋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證人黃乾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乾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24至25、28、35至36-1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 份、收容人談話筆錄2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 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自白書5 份、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6 至18頁、他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已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新收舍517 號房內,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徒手傷害他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87頁)。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又以相類方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罪責輕微,原審量刑拘役15日,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又僅因細故,即徒手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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