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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嘉(原名陳志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86、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治嘉(原名陳志滿,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改名陳治嘉,下同)基於將虐待蜥蜴影像之電磁記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409 室居處內,利用網路設備,以帳號「陳威」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將其使用繩線綑綁其所飼養之草原巨蜥幼蜥脖頸,並吊掛任其扭動掙扎之虐待蜥蜴過程影片,以對外公開之方式上傳至其所加入之「蜥…詢問」LINE通訊軟體社交群組上,而以此方法供人連結點選觀覽。
嗣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陳治嘉上傳至上開社交群組之影片資料予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治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45至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詳見前頁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嘉於偵訊中坦承:「我在臉書上叫做『陳威』,我養的草原巨蜥在我床上亂大便,我就把蜥蜴吊起來,我將這個(影片)發到LINE群組上問他們這樣會不會太過份、、、」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約僱人員李明珊於偵查中證稱:「檢舉人是一般民眾,在網路上蒐集到影片資料,顯示地點是新竹市,所以向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檢舉,、、、影片中,行為人不滿蜥蜴在床上上廁所,所以把蜥蜴吊起來,這涉及到虐待、、、」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擷圖1 張(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LINE軟體擷圖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臉書擷圖照片共3 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網路搜尋頁面擷圖1 張(見偵查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4 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7731號函暨查訪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3日檢資登字第10614034690 號書函1 份【被告更名】(本院106 年度竹簡56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及光碟1 片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又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7-1條定有明文。
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被告係將使用繩線綑綁吊勒蜥蜴脖頸之虐待蜥蜴過程影像之電磁記錄,連結網際網路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蜥…詢問」群組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之「以他法」將虐待動物過程之影片傳送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公訴人認係以「散布」之手段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固以:「我並非有心虐待,只是一個小教訓,並且我是第一次養蜥蜴,放上群組只是想詢問其他人的意見,後來我也虛心受教知道錯了,為什麼會有人檢舉我,是不是有些小題大作了,而且還要拘役我,是不是太誇張」等語提起上訴。
然查:本案被告無視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僅因細故即使用繩線綑綁幼蜥,致幼蜥因害怕、恐懼、痛苦而有張口、奮力扭扎之行為,此有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第9 頁),而被告將上開過程影像之電磁記錄,連結網際網路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蜥…詢問」群組,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觀看該影像紀錄後,亦有群組組員撰打「呃、、、我潛水很久了,這影片不得不讓我浮出水面,看了真的很怒!!」等訊息(見偵查卷第11頁),依前開訊息可知,上開群組成員於觀看此影片後,亦產生憤怒、反感之反應,被告之行為顯非正常飼主所應有之行為,其所為確已符合動物保護法第6條所規範之「虐待」行為。
又動物保護法第6條原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刪除「惡意或無故」等文字,並於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惡意或無故』等字樣,以禁止任何人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是依現行法規,行為人自不得以「管教」等名義主張其虐待動物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管教」之目的而為吊掛幼蜥之虐待犯罪,亦無可採信。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依前揭理由請求上訴,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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