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佳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7頁
- 二、再查,扣案之8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之事證明
- 參、實體方面─論罪、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
- 肆、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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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9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3 樓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交付子彈8 顆(經送鑑試射後,其中3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5 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其中具有殺傷力之3 顆子彈。
嗣警方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佳韋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4 樓402 室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韋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7頁背面),並有證人林乾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4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7-31 、43-50 、62-63 頁),復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扣押在案,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8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4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63 頁),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16069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8 顆子彈中,其中3 顆確實具有殺傷力。
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 顆,容有誤會,嗣據檢察官陳報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6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3 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原審認事及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又剩餘之1顆子彈業已試射鑑定完畢,認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原判決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亦屬有誤。
被告固因誤解判決,錯認扣案具殺傷力子彈3 顆本無殺傷力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子彈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且已鑑定試射完畢,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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