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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英蓉
被 告 陳權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英蓉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陳權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受理後,被告復於同年8 月31日之準備期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06 年8 月31日書立之撤回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7 頁),查本案原告係遲至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10月1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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