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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宗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51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宗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79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1 萬3,000 元範圍內,持續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入新竹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7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6 年6 月20日竹檢貴執正106執沒517 字第0185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聲明異議人財產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受刑人之財產追徵,亦為上開判決所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就保管金之執行聲明異議,僅謂願由在監賺取之勞作金償還該沒收款項云云,復未指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不應執行保管金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 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是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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