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凱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凱威於民國 106年8 月24日奉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執行命令(文號:106執沒字第1017 號)在案,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如後: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義務人即受刑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依該署執行命令中之主旨略載:禁止義務人即受刑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
惟查:⑴其所謂保管金係義務人即受刑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義務人即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義務人即受刑人在監勞作之所得。
⑵「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是保管金錢之意。
而監所對於義務人即受刑人之金錢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此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義務人即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實屬合理。
至於監所是否有權將義務人即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
⑶承上所述,該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義務人即受刑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懇請鑒核,准予撤銷該處分,俾保權益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惟依據前揭條文之意旨,可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得聲明異議者,應以檢察官已作成之執行指揮不當時始可為之,自不得就尚未作成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凱威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就所犯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嗣於106 年5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1 千元部分,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執沒字第1017號執行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6 年8 月24日前,持該命令或委由三親等內之親屬至該署執行科(理股)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式,並諭知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嗣該執行命令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而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
茲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向監所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執沒字第1017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於卷內未見新竹地檢署有發函監所單位請其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向監所單位發函扣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乙情,應可認定。
則本件檢察官既尚未作成扣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