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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惠竹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惠竹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雖附表編號1、7至12與附表編號2、13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7至12與附表編號2、13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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