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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家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家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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