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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6 、2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所涉犯固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甲男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僅就所涉罪名有所爭執,其先前未依通知到庭,實因被告當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工作,致疏於查看開庭通知,非蓄意逃亡;
次查本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審理終結,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本件係屬偶發初犯,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亦已離開原來住所,被告再犯可能性甚低,無反覆實施之虞;
末查被告罹有代謝症候群、高三酸甘油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導致下肢腫脹併下肢循環不良,經看守所戒護就醫,被告擔心下肢循環不良恐有截肢之虞,醫師告以需至較大之醫院如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外科詳細檢查評估,方能決定是否開刀治療,惟因目前在押而未能做更進一步之診斷治療,健康有急迫之危險,綜上所述如以其他替代性手段應足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A 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之證述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害人A 女手繪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8 月2 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所涉犯者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
又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斯時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另所承租居所亦已退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之當事人資料記載內容在卷足參,是以認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固定住所,且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人即被告以其身體狀況不佳,需做進一步診斷治療,健康有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新中興醫院於106 年9 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係記載被告之病名為代謝症候群(BMI=38.54 )、高三酸甘油脂症(TG=3 49 )、高血壓等;
又新中興醫院於106 年9 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係記載被告之病名為右下肢腫併下肢循環不良、高血壓等情,有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參,顯見均無聲請人即被告所指需進一步診斷治療、健康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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