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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緝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原審法院將被告併卷證資料送上級審法院審理之時起,即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經查,被告葉志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就各該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月、3 月、4 月、3 月、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6 年10月26日送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繫屬審理之,並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執行羈押,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從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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