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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14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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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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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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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48,140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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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9月16日晚間8、9│104年9月19日上午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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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年度偵字第9780 │
│及案號 │224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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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年度審原易第16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5年5月26日 │106年2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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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年度審原易第16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
│ 判│ │ │ │
│ 決├──┼──────────┼──────────┤
│ │確定│105年5月26日 │106年3月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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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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