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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6 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
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至106 年8 月為止縮刑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7 年2月14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
受刑人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監所106 年6 月9 日召開106 年度第11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仍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此為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明文。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行為時為93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31日,斯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嗣該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受刑人於94年7 月22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並已因輔導具成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聲療停字第2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受刑人即於97年3 月23日停止強制治療等節,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業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觸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於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同法第22條:「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係於94年2 月5 日增訂公布,94年8 月5 日施行。
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係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公布,101 年1 月1 日施行,對於刑法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規定而言,核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
依首開說明,本案受刑人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尚未增訂施行,其業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核該治療處分具拘束人身自由性質,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無事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再次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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