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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105年度易字第8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隆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①業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8月10日。
而受刑人於①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同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案件(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884號),均未論以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徐嘉隆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6 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下稱甲案);
又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罪)、5 月(共12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
又④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所示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6 日(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有8 月10日,於106 年3月16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卷足憑。
是依受刑人上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可知,其經檢察官就各該應執行刑簽發執行指揮書先後接續執行,歷經甲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100年10月24日」後,因符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門檻及相關假釋規定,而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雖因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8 月10日而須入監執行,惟甲案應執行刑既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0 年10月24日」,至為明確。
㈡ 又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5 年5 月27日上午6時許、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故意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則受刑人本件各次犯罪日期,既均於「100 年10月24日」即甲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原確定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皆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同應論以累犯,要無疑義。
原確定判決就主刑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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