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32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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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 年7月7 日晚間11時許、105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附表原漏載犯罪日期105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5 年11月10日,應分別補充及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

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8 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4 、5 之宣告刑3 月、3 月即1 年2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1 年1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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