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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志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至第5 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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