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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吟軒(原名:林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吟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吟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至第12頁),茲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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