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張益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既已於106 年9 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有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