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35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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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郭建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甫過世,母親也生病了,希望可以回家照顧她,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建義經訊問,復參酌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傳拘未到,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緝獲,並接受偵訊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竟仍不按時到庭,且拘提無著,是以再度發布通緝,被告顯然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之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自106 年9 月13日起羈押3 月。

由被告偵查程序中到庭狀況,足見其主動到案之可能性甚微,且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2 次通緝,實難期待被告一旦獲釋,能夠主動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查被告自84年起,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於103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5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過數月,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先前刑罰對於被告警惕作用有限,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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