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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智宏所犯非重罪且自白認罪,又本案無共犯,聲請人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行為,此外亦無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父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發佈通緝,於106年2月9日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無羈押必要,遂命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並命被告每日下午8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另指定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發佈通緝,被告於106年9月5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逃亡期間無固定住居所,被告自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106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涉犯者為竊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㈡另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5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以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兩度發佈通緝,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至聲請人另以其父親年邁等節,經核亦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必要性無涉。
綜前各節,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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