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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欽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編號1 、2 、3 、5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6 年10月2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計算式:2 年7 月+7 月=3 年2 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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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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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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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13日 │ 103 年6 月9 日 │ 104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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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
│訴)機關 │103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 104 年度易字第780 號 │
│實├──┼───────────┼───────────┼───────────┤
│審│判決│ 104 年6 月26日 │ 104 年6 月9 日 │ 104 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 104 年度易字第780 號 │
│決├──┼───────────┼───────────┼───────────┤
│ │判決│ 104 年6 月26日 │ 104 年7 月3 日 │ 105 年1 月1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苗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2438號。 │2257號。 │520 號。 │
│ ├───────────┴───────────┴───────────┤
│ │附表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苗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781 號。(104.07.03 至106.│
│ │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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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10日 │ 104 年3 月29日 │ │
├────┼───────────┼───────────┼───────────┤
│偵查(自 │苗栗地檢 │新竹地檢 │ │
│訴)機關 │104 年度偵字第52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 │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 號│ │
│ │第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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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
│實├──┼───────────┼───────────┼───────────┤
│審│判決│ 105 年3 月30日 │ 105 年5 月19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
│決├──┼───────────┼───────────┼───────────┤
│ │判決│ 105 年5 月2 日 │ 105 年5 月19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苗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1921號。 │3642號。(106.12.25 至│ │
│ ├───────────┤107.07.24) │ │
│ │附表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 │ │
│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 │
│ │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 │,苗栗地檢105 年度執更│ │ │
│ │字第781 號。(104.07.0│ │ │
│ │3 至106.12.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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