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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呂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呂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5001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又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新竹地檢署乃於106 年10月2 日以106 年竹檢貴執憲緝字1636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苗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3 號宣示判決筆錄、具保人即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6 年執字第296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苗栗地檢署106 年執助字第377 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具保人即被告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具保人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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